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 告 蔡秀燕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複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許崑寶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趙翌芛
黃仕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分別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壹佰肆拾叁萬元、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現金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業已於民國102 年3月30日概括承受本件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3 月20日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而被告全球人壽於102 年6 月24日具狀承當訴訟,兩造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全球人壽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428 萬元,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對被告新光人壽之請求金額為「24萬元」(見本院審保險字第6 號卷㈠第128 頁),又於103 年2 月10日依保險法規定,具狀變更對被告等人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為「百分之10」(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屬單純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⑴被告全球人壽投保「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平安保險(92)」,保單號碼為FJ005622號,自98年7 月2 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100 萬元;⑵被告國泰人壽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自98年1 月1 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及「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自77年3 月15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35萬元;⑶被告新光人壽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RM957877號,自84年4 月11日起生效,保險金額為50萬元。
(二)原告前雖患有腰椎退化舊疾,但自95年11月9 日接受腰椎第4 、5 節減壓、骨融和及固定手術後,可以行走、正常工作,並固定至衛生署新竹醫院門診追蹤。但自98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後,造成左下肢疼痛、無力、行走困難,經肌電波及神經傳導檢查顯示神經根病變更嚴重,經認定「這次症狀明顯是在車禍發生後產生」,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公告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之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告應已達到第1 項的1-1-4 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7 級,給付比例40%);,及第9 項的9-4-10:「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殘廢等級7 級,給付比例40%)2 項殘廢程度,依據上開條款第5 條第2 項原告應得向被告等公司請求各投保金額80%之金額。
(三)嗣原告分別向被告等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國華人壽以保險法第64條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理賠;被告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則皆以系爭事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為由拒絕理賠。惟原告就其係因意外事故致殘廢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理賠保險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縱使未向被告國華人壽業務員說明罹患高血壓病史,亦與本件車禍所肇致之病症無因果關聯性,即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被告國華人壽公司不得解除契約。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原告否認),然被告國華人壽遲至100年6月30日方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乙事,亦顯已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則被告國華人壽解除契約於法未合。
2、按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本件依99年6 月11日衛生署新竹醫院(現改制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本次為意外傷害,縱與舊疾有關,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殘廢非意外傷害所致,仍無理由,不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保險人就其主張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原因負舉證之責。
3、依保險法第65條本文之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7 條所定之180 日,並非請求權時效。又就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得為請求之日起」,依同法第54條規定,應解釋為自保險人確定其殘廢程序時起算,而本件原告經持續治療後,於100 年4 月8日始經衛生署新竹醫院確診殘廢程度,自斯日起算,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全球人壽部分:
1、原告於98年7 月2 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曾於97年2 月16日因血壓異常接受治療,竟未於投保時之書面告知事項中據實告知,被告全球人壽自得依系爭保契約第7條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全球人壽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自收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通知後,即未繳納續期保費,則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是否存續即有疑問,若認被告國華人壽公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則應給之付保險金亦應扣除原告未繳納之保費。
2、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有相關腰椎及薦椎疾病存在,並自94年1 月18日起即陸續在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治療,若原告主張其本件殘廢係因意外所致,而與投保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前之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相關疾病無關,此為保險契約約定事故之發生,係為權利發生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僅提出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尚無法免除其殘廢係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與其投保被告國華人壽公司系爭保險契約前之腰椎及薦椎椎間盤突出等相關疾病無因果關係之證明義務,是在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前,其所請求自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不符,被告全球人壽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3、末查,原告主張其殘廢係因98年12月14日之事禍事故所致,是其於101 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2 年時效,是原告之本件請求亦屬於法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泰人壽部分:⑴原告前曾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做過三次腰椎手術(分別於
94年1 月19日、94年2 月16日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又於95年11月19日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減壓、骨融合及固定手術),其後並於96年2 月24日至98年11月28日因下背痛及左下肢疼痛情形,長期於衛生署新竹醫院神經外科及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足見原告之腰椎神經損傷,顯為98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前即存在之舊疾,而原告雖發生系爭車禍,惟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11 號起訴書所載,車禍當時原告並未遭訴外人林金田騎乘之重型機車直接撞擊,依經驗法則判斷,自不可能因此受有腰椎損傷。又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
2 號判決亦認定,被害人即原告之受傷部分係因宿疾所致,足見原告所主張之腰椎神經受損顯非系爭車禍所致。再者,依衛生署新竹醫院開立之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即發生車禍隔日始至衛生署新竹醫院就診住院,如其係因車禍導致腰椎受傷,理應立即住院治療,亦徵原告於98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之病況為其腰椎舊疾,而非車禍意外所致。復依衛生署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98年12月14日車禍後,造成左下肢疼痛,無力,行走困難,X 光及核磁共振造顯檢查未見明顯脊椎骨折或任何神經壓迫性病變…」等語,足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住院檢查並無明顯脊椎骨折或任何神經壓迫性病變,是原告所主張腰椎損傷合併左側第5 腰椎神經根損傷顯屬舊疾,核與98年12月18日之車禍並無關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
⑵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上述傷害所致之殘廢情形
,為左下肢肌肉明顯萎縮無力,行走困難,雖該殘廢情形同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 項1-1-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止能從事輕便工作」及第9 項9-4-10「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二項殘廢,惟該殘廢情形為同一足(即左下肢),自屬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被告依約亦僅需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即保險金額40%),原告請求二項殘廢項目之總和合計保險金額之80%云云,自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符,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⑶再者,依系爭國泰人壽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7 條第4 項之
規定,倘若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成之殘廢,是合併先前之殘廢情形所致者,應扣除先前殘廢情形所致之殘廢保險金。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致下背部及左下肢疼痛而進行手術及長期進行復健、藥物治療,已如前述,故原告縱因系爭車禍致成本件殘廢情形,亦係合併先前之腰椎舊疾所致,依上開約定,本件原告縱得請求意外殘廢保險金,亦應扣除先前因腰椎椎間盤突出舊疾所致殘廢等級之保險金。
⑷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且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造成左下肢疼痛、無力、行走困難,經X 光及磁振造影檢查證實為腰椎損傷合併左側第
5 腰椎神經根損傷時,即認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付表第1 項1-1-4 及第9 項9-4-10之情形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至100 年12月13日即屆滿,惟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⑸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同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新光人壽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其第5 腰椎神經根已有損傷並導
致垂足現象,嗣其於98年12月14日車禍事故後,脊椎構造並無變形或受任何影響,顯見原告主張之病症乃其神經根病變之病程延伸。再依原告所提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1年1 月20日開立之診斷書證明書僅記載左下肢無力,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要件。準此,原告主張因意外事故肇致殘疾,並請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云云,實屬無理。
⑵縱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意外事故所致,原告亦應證明其所
受傷害之程度已達殘廢等級表中第1 項的1-1-4 項次及第
9 項的9-4-10項次等2 項之殘廢程度,惟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98年12月14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01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新光人壽自得拒絕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8年7 月2 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全球人壽公司投保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為FJ005622號,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二)原告之雇主旺宏電子公司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1 日止,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又原告於77年3 月15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傷害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為35萬元。
(三)原告於84年4 月11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RM957877號,保險金額為30萬元。
(四)原告曾罹患腰椎退化舊疾,曾接受過三次腰椎手術,最後一次於95年11月9 日接受腰椎第4 、5 節減壓、骨融合及固定手術。
(五)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搭乘訴外人陳明德所駕駛車號00-000
0 號之自用小客車,遭訴外人林金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六)原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後,乃於當日至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現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嗣於99年1 月4 日及99年1 月31日接受兩側髂關節阻斷術及兩側腰椎第3 、4 、5 節小面關節神經分離術、99年
6 月3 日接受左側底髂關節阻斷術、99年6 月7 日接受左側底額髂關節熱頻療法、99年6 月26日接受右側底髂關節阻斷術、99年7 月28日接受右側底髂關節熱頻術,99年9月13日接受底髂關節熱頻術、99年9 月27日接受脊膜外沾黏神經分離術、100 年3 月3 日接受末稍神經阻斷術、10
0 年3 月7 日接受神經切斷術、100 年4 月1 日接受神經沾黏分離術、101 年6 月4 日接受硬脊膜外導置入手術、
101 年6 月11日接受雙側第4 、5 腰椎、第1 薦椎關節面高頻熱凝療法手術、101 年6 月18日接受第2 腰椎神經根高頻熱凝療法手術。
(七)原告所受傷害若符合其與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附表第1 項神經第1-1-4 項及第9 項下肢第9-4-10項之第7 級殘廢程度,則原告依約所得向被告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額為80萬元、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額為24萬元。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全球人壽是否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一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得解除契約?又原告未告知95年手術情形,被告是否可拒絕理賠?
(二)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損傷合併左側第5 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是否係因98年12月14日車禍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惡化?若屬惡化,是否與原告於98年7 月2 日投保被告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前之疾病或治療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第1 項神經第1-1-4 項內容之第7 級殘廢,及第9 項下肢第9-4-10項內容之第7 級殘廢程度?若是,原告依約所得請求之理賠保險金應為百分之40或百分之80?
(四)原告於95年間是否有因腰椎疾病導致殘廢?原告之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之請求,是否應扣除其95年間因腰椎舊疾所致之殘廢?
(五)原告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說明之:
(一)被告全球人壽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一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原告未向被告說明罹患高血壓病史,並未違反告知義務:
1、按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向被告國華人壽(即全球人壽之前身)申請理賠時,即已檢附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2 月12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其內記載:「Hypertension:under medications control for many years. (中譯:高血壓:多年來服用藥物控制中)」(見原證21),然被告全球人壽卻遲於100 年6 月30日方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見原證22),顯已逾上開1 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是被告全球人壽之解約並不合法。
2、又按「若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則該事項既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此時保險人即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契約。」,有台灣高等法院年保險上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要旨亦採相同見解。
3、本件原告縱使未向被告公司業務員說明有罹患高血壓病史,然本件原告之損害業經醫師於診斷書載明:「這次症狀明顯是在車禍發生後產生」(見原證9 ),故與原告「有無說明高血壓病史」顯然無因果關聯性,即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而拒絕賠償。
(二)、(三)原告所罹外傷性腰椎損傷合併左側第五腰椎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係98年12月14日車禍所致之意外傷害,換言之,與原告於98年7 月2 日向被告全球人壽投保前之疾病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第1 項神經第1-1-4 項內容之第7 級殘廢,及第9 項下肢第9-4- 10 項內容第7 級殘廢程度,原告得請求理賠金百分之80:
1、本件經證人即車禍發生前、後負責治療原告之醫生鄭重到院為下列之證言:「原告在94年1 月做了第一次腰椎第四、五節顯微鏡的手術,一個多月後第四、五節腰椎復發,開了第二次顯微鏡手術,將軟骨拿掉,手術後恢復不錯,但一年多又復發,我們認為有做永久性手術的必要,在95年11月做了第三次永久的治療,第四節腰椎全椎板切除、全椎間盤切除以及椎骨間骨融合及固定手術,手術後狀況還不錯,到98年都還可以自由行走,但98年12月車禍後,原告馬上到我們醫院來急診,原告主訴車禍後背痛、左下肢疼痛,感覺異常,腿部一碰就會痛很敏感,我們就安排住院,做一些檢查,沒有看到有任何明顯神經壓迫或是明顯骨折的現象,但肌電波等的檢查,發現原告腰椎第五椎間有損傷,住院期間疼痛還是異常,我們請麻醉科主任幫原告做一些治療,但疼痛還是沒有減緩,我再請臺北的同事,請他到新竹醫院來幫忙,一開始是實驗性的,在腰椎間放電擊片,這是自費的,施作一次要30萬元,因原告反應不好沒有效,我們就先拿掉,這段期間就開始復建,但效果不好,左下肢開始萎縮,就我所知,其左下肢非常敏感,一碰就會痛,原告應該不是裝病,其行走非常的困難,原告是有工作一段時間,但後來還是沒有辦法工作。原告車禍經過半年的時間治療,還是沒有辦法恢復,所以在車禍半年後的99.06.11開了診斷證明書(原證9 )。」、「原告的病況是比較特殊,我們做完減壓手術之後,因沒有其他的骨頭來保護,故有可能會因被撞擊之後而受損傷,但X光和MRI 檢查都沒有重大的骨折、神經壓迫的狀態,但做功能性的檢查,確認有神經性的損傷,且車禍半年之後,原告都沒有恢復,肌肉一直萎縮,就我專業的判斷之後,認為是永久性的傷害,而開立了剛才提示的診斷證明書。」、「原告左腳其外觀上肌肉明顯有萎縮,左、右腳顏色也有不同,感覺上只有觸碰就會疼痛,確定是有顯著的障礙,沒有辦法從事粗重的工作,日常生活也會受到限制。」、「原告94年做第一次手術,第三次手術是95年11月,95年11月我做的是最後一次的治療,原則上不會再惡化。95年11月做手術時,原告的腳確實是有疼痛,但沒有萎縮等情形,我們做完減壓手術之後,確實也會有一點麻木的情形,從0 到5 分的話,正常人是5 分,但原告在手術後是有4 分,可能有到4.5 的,雖然沒有辦法和正常人相比,但外觀上非專業的人是看不出來,其運動性功能還好,原告的肌力在車禍之前或是我手術之後,可能沒有辦法完全向右腳這麼正常,但左腳看不出來有異常,我沒有做肌電波的檢查;一般來說,是會做X光檢查,看骨頭有無移位等情形,原告從外觀上也看不出有很大的異常。」、「94年第一次手術,到95年11月做第三次手術,這段期間原告有腰椎盤復發,確實造成神經的壓迫,但手術完之後,我認為應該會慢慢的恢復,所以在95年到98年這三年期間,我認為原告神經功能肌力應該會恢復正常,但在追蹤過程病歷記載上面,還是會提到,因為還要考慮到健保局的給付或是開立相關藥物的狀況,會把病人的狀況稍微的誇大,以方便做一些檢查。原告在車禍受傷之後,很明顯跟之前的不一樣,影響到其工作,導致後來也沒有辦法工作,也常來掛急診,其他的意見同剛才陳述的內容。」等語(見本院保險字第10號卷第128-132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原告已達傷殘之程序。雖上開證人之證言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5月20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27號函所為之鑑定意見,略有出入,惟查上開證人是實際醫療原告之醫生,其親身所見所聞所為之陳述,應更為具體,而原告僅為證人之病患,並無私人情誼,其本於其專業之認定而為證言,應可採信,被告否定其真實性,容有商榷之餘地;況前述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指出:「三、…惟具體詳細之狀況,仍宜請外院該科主治醫進行評估。」足見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已有所保留,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2、原告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附表第1 項神經第1-1-4 項內容之第7 級殘廢,及第9 項下肢第9-4-10項內容第7 級殘廢程度,已堪認定,依上開保險契約附表所示各該給付40%之保險金,兩項相加即應給付80%,原告之請求,已有理由。
(四)原告於95年間因腰椎間盤突出經衛生署新竹醫院治療,與本件車禍成殘無關,被告抗辯應扣除95年間因舊疾所為之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依前開證人所述,原告94年間曾為原告做腰椎手術三次,但與本次車禍發生成殘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主張應扣除先前腰椎間盤突出舊疾致殘廢等級之保險金給付,為無理由。
(五)本件意外殘廢保險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於98年12月14日發生車禍,惟遲至10
1 年4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1、按由保險法第65條本文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等內容可知:依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不得以保險契約縮短之。因此,系爭團體傷害保險第7 條所定之180 日並非請求權時效期間,至為明確。
2、又本件原告自98年12月1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在衛生署新竹醫院持續接受治療,於100 年4 月1 日接受神經沾黏手術後,同年4 月8 日始經該院醫師確診殘廢程序(見原證16),原告即於101 年4 月18日起訴,故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險金,又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未給付,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全球人壽自101 年4 月28日起、被告國泰人壽及新光人壽則自
101 年4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松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