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陳駿朋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1年度保險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壽險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附約存在(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其等間就系爭保險附約關係是否存在乙節,既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駿朋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投保保險,並簽立壽險第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原告皆有依約按年繳交保險費,惟原告於97年間赴大陸居住工作,於99年間返國時,始憶起保險費未予繳納之事,並於99年5 月向被告公司申請復效,然被告公司僅同意「壽險」及「意外險」依原條件復效,有關系爭保險附約則不同意復效。被告復要求原告於100年6月30日就附約部份辦理復效體檢及相關手續,於辦理體檢後,被告以結果為「...身體質量指數(BMI值)為35.34、血壓平均值(BP值)收縮壓151/舒張壓100、血清總膽固醇(T-CHO)檢查值為207、中性脂肪三酐油脂(TG)檢查值為455、靜止心電圖(EKG )檢查異常...」,認達拒保程度,不同意復效,然被告並未依約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故兩造間保險契約依然存在。
(二)查依系爭保險附約,契約均明文約定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且就保險費的墊繳部分,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故被告依前述約定應催告原告繳納到期保險費,惟被告未曾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依據前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原告與被告間壽險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約仍為存在。
(三)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保險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縱使於98年3月21日停止效力,然原告業於99年5月申請辦理復效,經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安排至新中興醫院體檢,被告雖認已達拒保程度,惟原告之危險程度並無重大變更達拒絕承保之標準,依據體檢報告,被告僅係體重高於標準體重,是被告竟以附約達拒保為由拒絕復效,顯無理由。
(四)原告為此聲明:
1、確認兩造間就壽險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附約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未於97年11月28日繳納該年度之保險費,被告公司遂於97年12月24日第一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然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險費,被告公司即依約將系爭契約第二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4,698 元墊繳保險費(墊繳期間為97年11月28日至98年2月19日 ),至98年2 月19日,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墊繳保險費至0元。嗣被告公司再於98年2月18日第二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原告仍未於催告到達30日內繳納保險費,系爭契約已於98年3 月22日停效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停效前並未經過合法催告云云,與真實不符。
(二)又關於核保/復效之風險控管,被告公司悉依照被告之再保公司「瑞士再保公司核保作業準則」為據,依「瑞士再保公司核保作業系統」,鑑入原告之身數值(BMI值35、平均血壓值155/100)後,除壽險(LIFE:加費125%承保 )及意外險(ADR:標準體承保 )外,其餘所有險種,例如:全殘扶助保險(TPD)、豁免保險(WOP)、重大疾病保險(CI)、失能保險(DI)等險種均已達拒保之程度,是被告公司拒絕系爭契約中之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及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復效,實屬有據。
(三)至被告公司之新契約投保規則,倘保戶體況超過次標準體C級(含)以上者,被告公司不承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RS)、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HIW)及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SIW )。而原告聲請復效時,其壽險體況已達加費125%之程度,已遠低於次標準體C級(僅加費50%)要求之體況。原告之體況既已逾被告所能承擔之風險,對被告公司而言顯已有重大變更,是被告拒絕復效,係有所據。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投保壽險,並簽立第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嗣原告未繳納97年度之保險費。
(二)原告於99年5 月向被告申請復效,被告同意「壽險」及「意外險」依原條件復效。
(三)原告辦理復效體檢結果如原證四。
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停止?
(二)被告拒絕承保兩造間系爭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約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附約應予復效,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停止?被告辯稱兩造間保險契約,因原告未於97年11月28日繳納該年度之保險費,被告公司遂於97年12月24日第一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然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險費,被告公司即依約將系爭契約第二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4,698元墊繳保險費至98年2月19日,嗣被告公司再於98年2 月18日第二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原告仍未於催告到達30日內繳納保險費,系爭契約已於98年3 月22日停效等情,則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故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附約仍為存在等語,經查:
1、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此為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於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準用之,復為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著有明文。另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之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又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兩造間終身壽險第5條、第6條、全殘扶助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4條、第5條、傷害保險附約第4條、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4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5 條、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5條、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第4條、第5 條均有約定( 詳本院卷一第17頁及其反面、第21頁及其反面、第24頁、第31頁及其反面、第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5頁及其反面)。
2、又被告主張原告未於97年11月28日繳付該年度之保險費後,被告即於97年12月24日第一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然原告仍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險費,被告即依約將系爭契約第二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4,69
8 元墊繳保險費至98年2月19日,嗣被告再於98年2月18日第二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原告仍未於催告到達30日內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附約已於98年 3月22日停效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此業已提出中華民國郵政97年12月24日、98年2 月18日國內大宗掛號存根、保險費逾期應繳通知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3、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屬達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4、且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觀諸兩造上開保險契約之約定:第二次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且保險契約就變更住所部分亦有約定,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被告按系爭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等語。依兩造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特別約定催告之形式為何,是被告依郵務送達之方式寄送繳納保險費之催告通知,自無不合。
5、末查,被告上開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送達處所係記載「新竹市○○區○○街○○○巷○○○○號」,核與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投保時書立之要保書上記載原告住所為「新竹市○○街○○○巷○○○○號」,且該處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此有原告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三第7頁 ),且為原告於本院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 問:新竹市○○街○○○巷○○○○號在97年至98年間,有何人居住? )答:我父親和我妹妹。我戶籍仍設在此處。」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0頁),是被告上開催告原告繳付保險費,對於原告所為之送達處所,核無違誤。從而,被告依上開處所,寄發保險費催告停效通知書,並未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2項及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應認上開催告繳納保險費之通知已合法到達原告並生合法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催告其繳交保險費云云,尚無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98年 2月18日第二次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保險費到達30日內繳納保險費,系爭保險附約已於98年3 月22日停效,既無悖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堪予採信。
(二)被告拒絕承保兩造間系爭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附約是否有理由?
1、按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亦為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保險附約於98年3 月22日停止效力後,於99年5月向被告申請復效,惟原告於99年5月20日在新中興醫院體檢時,體重106 公斤,血壓值收縮壓在150-160mmHg之間,舒張壓則在96-106 mmHg之間,嗣原告再於100年6月29日在懷寧內科診所辦理復效體檢,體重為107公斤,收縮壓在146-156mmHg之間,舒張壓則在90-110mmHg之間,血清總膽固醇(T-CHO )檢查值為207、中性脂肪三酐油脂(TG)檢查值為455、靜止心電圖(EKG )檢查異常,依瑞士再保公司之核保作業準則,已達拒保之程度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新中興醫院體檢報告書,被告提出原告於100年6月29日體檢報告書及瑞士再保公司核保準則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第92頁及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2、又人身保險之保險利益既係在於確保被保險人對於其生命、身體健康完整存續,及不受損害之利益,而由保險給付來填補此等利益受到損害的不利益,保險契約要保人給付保險費,與保險人承擔危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保險給付之間既構成對價關係,則系爭保險附約既因原告未依約繳付保險費,經被告催告仍未繳付而停止效力,是以,被告認原告人身保險之危險程度在系爭附約停止效力期間,已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之程度,乃依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拒絕原告恢復系爭保險附約之效力,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附約應予復效,難謂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附約有效存在,並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壽險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附約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附表┌───────┬─────┬───┬─────┬─────┐│ │ │ │ │ ││ 保險種類 │保險金額/ │保險費│終期日 │繳費年限 ││ │計畫 │ │ │ ││ │ │ │ │ │├───────┼─────┼───┼─────┼─────┤│ 二十年繳費 │100,000 │ 3,000│164/11/28 │ 20年 ││ 全殘扶助終 │ │ │ │ ││ 身健康保險 │ │ │ │ ││ 附約(20TPD │ │ │ │ ││ R) │ │ │ │ │├───────┼─────┼───┼─────┼─────┤│ 傷害醫療保 │1,000 │620 │129/11/28 │ 34年 ││ 險金日額( │ │ │ │ ││ DHIR) │ │ │ │ │├───────┼─────┼───┼─────┼─────┤│ 新住院醫療 │計畫C │1,617 │134/11/28 │ 39年 ││ 保險附約( │ │ │ │ ││ HSRSC) │ │ │ │ ││ │ │ │ │ │├───────┼─────┼───┼─────┼─────┤│ 二十年繳費 │1,000 │7,080 │164/11/28 │ 20年 ││ 日額型住院 │ │ │ │ ││ 醫療終身健 │ │ │ │ ││ 康保險附約 │ │ │ │ ││ (20HIW) │ │ │ │ │├───────┼─────┼───┼─────┼─────┤│ 二十年繳費 │1,000 │1,340 │164/11/28 │ 20年 ││ 手術醫療終 │ │ │ │ ││ 身健康保險 │ │ │ │ ││ 附約(20SIW │ │ │ │ ││ ) │ │ │ │ ││ │ │ │ │ │├───────┼─────┼───┼─────┼─────┤│ 二十年安心 │29,000 │1,677 │115/11/28 │ 20年 ││ 豁免保險費 │ │ │ │ ││ 附約(20CWP │ │ │ │ ││ R)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