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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代 理 人 周秀珠相 對 人 邱家松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

100 年11月7 日100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下三屯小段2 地號土地,與未經登記坐落同小段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之經界線,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9 號判決確認經界線確定。惟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應依有關法令完成國有登記,是系爭未登記土地在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異議人前,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尚無管理之權責,自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4,5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11月7 日以

100 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2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9 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四分之一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19 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已堪認定。是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然已經確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確定終局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已具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洵屬有據。而原法院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訴裁判費用收據、鑑測費收據、旅費收據及費用計算書,總計訴訟費用為98,034元,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四分之一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509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四、再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事業之事務,;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9 條、第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係未經登記或未確定權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應視為國有財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國有財產之事務既應由異議人所承辦,系爭土地當由異議人所管理,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異;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未登記之土地在依法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異議人前,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尚無管理之權責,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云云,惟依前述國有財產法第19條規定,就尚未完成登記之國有土地辦理國有登記,應屬異議人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人地位之法定權限,非謂於辦理國有登記後,異議人始就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取得管理之權限,異議人據此主張其就未經登記之系爭土地無管理權限,而無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應屬誤會;況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亦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縱異議人前開主張屬實,尚非本件所應審酌,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