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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 議 人 楊鈞琮

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相 對 人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思敬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1號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並於101年10月11日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主文之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之支

付人,聲請人對於101年7月2日案號101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1號之裁定不服,分別敘明如下:

⒈「再審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再審原告負

擔。」聲請人於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共繳納2次再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是616,000元,爾後追加聲請退還押租金110,000元,但追加退還押租金110,000元部分未准,始會有15%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也即是聲請人(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金額,本訴為616,000元與追加押金退還110,000元的裁判費,共繳納6,175+1,210元,以下分別列明:⑴第1次於99年12月20日繳納,銷帳編號00000000000000,依

收據記載,本訴是6730元,此本訴之85%是6,730×0.85=5,721元。

⑵第2次於100年6月22日該案庭期中通知補繳納,收據編號NO5

59830,收據記載案號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000001號,是1,210元。

⑶依據本訴⑴5,721元、⑵1,210元兩項共是6,931元,也即是

該案號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款項。

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於再審前之第一審即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再審原告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計有下列各款項:⑴第1次95年6月22日,收據號碼NO.335776,徵收金額47,035

元;⑵第2次95年11月17日,收據號碼NO.362959,徵收金額1,000

元;⑶第3次96年3月12日,收據號碼NO.362959,徵收金額1,000元

;⑷再審原告於前審同一相對人同一案號即94年度竹北簡字第00

0178號已繳納如上收據記載之抗告裁判規費,即以上列出之⑴47,035元⑵1,000元⑶1,000元,共是49,035元,也即是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 1號裁判主文,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款。

㈢依據上列收據規費記載,相對人共應支付之裁判費,如前述

第二項1之⑶小項6,931元與2之⑷小項49,035元,共是55,966元。

㈣綜上所述,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判決此項裁判已臻明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再審原告於前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共是55,96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自101年2月29日判決確定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宣告,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 178號簡易判決確定,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件異議人)負擔」確定,異議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 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諭知「本院 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 616,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其餘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再審原告負擔。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主張再審訴訟中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10,000元部分,有繳納1,210元之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6月22日99年竹北再簡字第00000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核上開費用自屬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漏未列入,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749元【計算式:(再審訴訟本訴部分6,760元+再審訴訟反訴部分1,210元)×85%=6,749 元】,異議人請求將此部份列入訴訟費用,並重新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至異議人主張其於94年度竹北簡字第 178號案件中所繳付之47,035元、1,000元、1,000元,合計49,035元,屬於再審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應負擔云云,惟查:上開費用分別屬第一審時異議人提出反訴之裁判費、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程序費用,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 17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本院99年度竹北再簡字第 1號判決主文,僅諭知廢棄第一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並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異議人主張之上開訴訟費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是聲明人此部份指摘,並無理由,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