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明異議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 甡聲明異議人 邱丕良相 對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而前開裁定係於101 年11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則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就前開裁定聲明不服而聲明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是以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間因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下同)217 萬餘元,並已提存在案。現相對人主張其在我國有數以千計之專利權、商利權等無形資產,並持有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足以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原裁定則以: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為5,355 萬股,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我國境內即有5億3,550 萬元之財產,已逾聲請人依前開民事裁定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額擔保金額217 萬餘元,足供賠償訴訟費用為由,准予返還提存物。然查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其登記之資本總額僅有
3 億5,000 萬元,惟原裁定竟指稱相對人有5 億餘元,不知如何計算得出?況且該第三人公司非為公開上市之公司,聲明異議人無從得知其財務狀況為何?更況以「飛利浦」之名為登記之公司,已有多家解散、清算,證明相對人亦可能隨時離開臺灣,對聲明異議人毫無保障。
(二)次查相對人所稱之專利權,經依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其中大部分之專利權均已因逾期而消滅,所餘者可能不到幾百件,且本案由88年訴訟迄今已逾13年,方進行至更二審,估計至最後確定尚需5年以上,其專利權恐全部消滅,且所餘專利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殊堪研究。況相對人現於我國仍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故其當時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有任何改變,何來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說?且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均屬容易變賣移轉之動產,聲明異議人屆時如獲勝訴判決,實難以對其求償。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乃指為擔保對方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之謂。在訴訟費用之擔保之情形,如原告在中華民國已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已在中華民國置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於其後受訴訟救助;因被告認諾請求之一部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原告已償還被告之訴訟費用;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分別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91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03 萬9,790 元及13萬9,504 元,相對人並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1181號、91年度存字第91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910 號提存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司聲字第228 號卷宗第4 至9 頁)附卷足憑,是相對人已為聲明異議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217 萬9,294元,堪信為實。
(二)又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理由欄三關於「…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為5,355 萬股…,則聲請人於我過境內即有5億3,550 萬元之財產…」之記載與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顯有錯誤一情,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1月27日以裁定更正之,故相對人持有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數為1,785 萬股。又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 億5 千萬元,是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為1 億7 千萬餘元,足認相對人持有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已超過百分之50。
(三)另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訊檢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在我國尚持有上千件之專利權,雖有部分專利已因逾期而消滅,然現存有效之專利權亦有數百件,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至第159 頁)。至聲明異議人主張歷經長年訴訟,上開有效專利權恐全部消滅等情,純屬聲明異議人臆測之詞,另相對人在我國持有之專利權,固未經鑑定,亦不可空言否認其「無形資產」價值。
(四)歸結上情,相對人持有上開第三人公司過半股權價值1 億
7 千萬餘元及數以百計專利權之無形資產,其於我國境內總資產顯逾相對人為聲明異議人供訴訟費用額擔保金額21
7 萬9,294 元達80餘倍,是依前揭說明意旨,相對人在我國確有資產足以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