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龍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陳方同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其管理之被繼承人陳方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方同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方同係單身亡故榮民,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13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大陸地區繼承人陳愛英、陳光玉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24號准予備查,且經聲請人實質審查確認其等繼承身份,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 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發還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及公告、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文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陳愛英、陳光玉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