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55號聲 請 人 劉嵐律師即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煉燈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即依法陸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接任遺產管理人之初原擬完成所有職務,未料,民國(下同)100 年3 月間聲請人懷有第二胎,6 月間配偶因工作地點自新竹更易至高雄,全家人商量後,決定舉家南遷高雄,是100 年6 月間,聲請人因時空背景轉換,聲請解任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一職,伊始經鈞院100 年司家聲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末經100 年家抗字第34號裁定准許解任,並確定在案。
查聲請人日前雖已解任,惟自選任伊始迄至解任確定,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若干職務,另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而墊付費用新臺幣(下同)2,999 元(含登報、閱卷、規費、聲請公示催告等),另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裁判費1,000 元及抗告費1,000 元,爰依法聲請裁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準用第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郭煉燈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解任郭煉燈之遺產管理人一職,原經本院100 年司家聲字第519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末經100 年家抗字第34號裁定准許解任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雖已解任,惟自選任迄至解任確定,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若干職務,另有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上需要而墊付費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519 號、100 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影本、陳報狀、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單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63 號、99年度司財管字第41號、10
0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100 年度司家聲字第519 號、100年度家抗字第34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本件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等情,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5,000 元。又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事件主張其所支出之墊付費用為4,999 元,並提出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其主張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郭煉燈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9,999元(計算式:5,000 +4,999 =9,999 )。而前開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郭煉燈之遺產負擔。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