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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614號聲 請 人 龍其祥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景棠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景棠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景棠以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建物及同段2057地號基地,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繼承人張景棠於96年10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景棠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業已屆滿,因公示催告期間無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申報權利。又被繼承人張景棠遺除前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物,前述不動產部分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1559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定分配債權完畢,並經聲請人偕同點交予拍定人。本件因被繼承人張景棠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示催告報紙及公告各一件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包括「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裁定卷宗,經核該裁定主文第2 項內容為「准對被繼承人張景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第3 項內容為「被繼承人張景棠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景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顯見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 項及第3 項內容僅為准對被繼承人張景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其後續事宜,該裁定主文並未同時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則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景棠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景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景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是否仍有其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仍不明,是聲請人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