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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繼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3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雷台青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孫才寶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才寶(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8年10月12日死亡、生前設籍新竹縣新埔鎮○○里00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為繼承之承認、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已依法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逕行捐助遺產應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釋說明第三點,略以「捐助無人繼承之遺產予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其性質類近於清償債務、交付或移交遺產」,為辦理現金交付作業,擬標售變故孫員遺產,爰請求裁定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孫才寶之上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79條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遺產管理人除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不為、不能決議之情形外,均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之必要。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或大陸地區人民應為繼承表示之期限屆滿,無人繼承之遺產,除依本條例第68條第4 項規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者外,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第8 條支出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應移交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第1 項、第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85年9 月18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第66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1 項及第2 項遺產,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辦理下列業務,不受第67條第1 項歸屬國庫規定之限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才寶之遺產管理人,且已聲請公示催告期滿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家催字第11

4 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鄰00巷0 弄0 ○0 號,固有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惟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孫才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且無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孫才寶所遺留之不動產,既無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情形,即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應交由設置之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自行處理,自無聲請法院准予變賣上開遺產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