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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代 理 人 吳兆麟關 係 人 范美鈺關 係 人 徐勝常關 係 人 徐勝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被繼承人李妍即徐李妍(女、民前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2 月1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里○ 鄰○○街○○號)之遺產管理人,准予解任。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妍即徐李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李妍即徐李妍之遺產管理人,然因被繼承人李妍即徐李妍仍有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徐勝常、徐勝冠未聲明拋棄繼承,是本件並非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因而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未成年人。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㈢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㈣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適用第135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34 條第2 項、第135條、第13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查核屬實,被繼承人李妍即徐李妍既仍有法定繼承人徐勝常、徐勝冠存在,自屬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第3 款所定「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