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43號聲 請 人 林榮達相 對 人 周金蓮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1日、85年8月19日向案外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嗣後於93年10月18日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借款2,500,000元、3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及自85年8月13日起至184年8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中2,500,000元部分,借款期限為15年,自8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300,000元復部分到期日為86年12月12日,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至101年2月2日止上述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共5,156,656元。101年2月2日案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同意將前述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8月17日新院千民政101司拍143字第1820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8月22日寄存送達,並於101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