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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相 對 人 蘇進興即蘇源煥之繼.相 對 人 蘇進國即蘇源煥之繼.相 對 人 陳蘇瑞娥即蘇源煥之.相 對 人 蘇瑞賢即蘇源煥之繼.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0二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命以新台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現金新台幣5,620,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上開保全程序已完成,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上開擔保金在案,今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原命供擔保之本院為之。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卷宗、101年度存字第0218號提存卷核閱結果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