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羅仕書即債 務 人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賴翰毅間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業以新台幣(下同)80萬元和解,聲請人並當庭給付相對人60萬元,剩餘20萬元約定由相對人先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不足部分由聲請人補足,惟相對人迄未申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至和解條件無法成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文義自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1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以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成立和解筆錄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