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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賴秀梅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麗娜之債權人代位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麗娜之債權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1日依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徐麗娜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號之土地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為前揭假扣押執行迄今,卻未曾向債務人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提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謄本為證。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85年11月14日,以85年度促字第1458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85年度促字第145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