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相 對 人 冠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4號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為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就廢棄改判第一審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百分之60; 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依與第二審駁回部分比例計算,則該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3,上述均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逾上開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 │ 27,928元│由聲請人預繳 ││費(含支付命│ │ ││令聲請費) │ │ │├──────┼───────┼───────────┤│第二審裁判費│ 16,944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元│ │├──────┼───────┼───────────┤│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2,711,838元,並繳納訴訟費用27,928元(含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93元。 ││【計算式:〔(27,9280.6)+(27928×0.4+16,944) ││ 0.83〕=40,093】 ││(以下空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