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相 對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祁 甡相 對 人 邱丕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一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專利授權權利金及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及91年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額擔保新台幣(下同)2,039,790 元及139,504 元,經聲請人分別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181號及91年度存字第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我國持有7,824 件專利權、524 件商標權,包括CD-R、DVD 、次世代藍光DVD 與
LED 等專利技術,及「飛利浦」、「PHILIPS 」、「黑晶爐」、「MPEG」、「COMPACT DISC」等著名商標,其中「PHILIPS 」商標價值依據國際知名品牌顧問公司Interbrand所公布之2011全球最佳品牌研究報告所示即高達美金86億餘元,準此聲請人在我國數以千計之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價值顯逾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總額2,179,294元,且除上開無形資產外,聲請人尚持有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7,850,000元。聲請人為國際知名品牌公司,此為眾所周知,於我國境內資產價值至少數十億元,此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裁定認定,故聲請人於我國確有資產,且足以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則聲請人前因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而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1181號提存書、本院91年度聲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910 號提存書、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Interbrand書面資料、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本院9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依上開民事裁定主文所載,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額之擔保金額共為2,179,294 元,聲請人並已供擔保完畢,此經本院職權調取88年度存字第1181號及91年度存字第910 號提存卷查閱屬實;另據本院查調第三人飛利浦建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該第三人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核准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為53,550,000股,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從而,以票面價值每股10元計算,則聲請人於我國境內即有535,500,000 元之財產,已逾聲請人依前開民事裁定應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額擔保金額2,179,294 元,足供賠償訴訟費用,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