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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相 對 人 王正國相 對 人 王蓋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正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蓋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正國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相對人王蓋雄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0,499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9,40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21,000元│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00,899元│由相對人王正國負擔十二││ │ │分之五,王蓋雄負擔十二││ │ │分之七。 │├──────┴───────┴───────────┤│相對人王正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041元。 ││【計算式:(60,499+19,400+21,000)5/12=42,041】││相對人王蓋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58元。 ││【計算式:(60,499+19,400+21,000)5/12=58,858】│└──────────────────────────┘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