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李瑞蓮等456人間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6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北調第32號勞資爭議事件受理在案,有該院101年1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045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聲請調解,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