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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鄭玲玲即鄭鴻源之繼承人即債 務 人聲 請 人 鄭宏郎即鄭鴻源之繼承人即債 務 人聲 請 人 鄭耕亞即鄭鴻源之繼承人即債 務 人相 對 人 鄭江如花即鄭紹棠之繼承人即債 權 人相 對 人 鄭興陽即鄭紹棠之繼承人即債 權 人相 對 人 鄭武龍即鄭紹棠之繼承人即債 權 人上列當事人間52年度民執字第1021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等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鄭紹棠為保全對於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鴻源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鴻源財產即楊梅市○○段○○○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52年度民執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鴻源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在案。惟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登記歷經數十年之久,聲請人等因誤認該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而漏未塗銷查封登記,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聲請人在案。惟依上該判決意旨本院52年度民執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屬以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保全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鄭紹棠及債務人鄭鴻源分別於86年1 月29日及71年

11 月20 日死亡,債權人鄭紹棠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起訴等情。

二、查依本院調卷結果,本院52年度民執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保存期限屆至已函報銷毀,又經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詢本院52年度民執字第102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資料,經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4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系爭土地有關囑託查封登記之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在案。另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結果,目前均無受理兩造及兩造被繼承人鄭紹棠及鄭鴻源間之訴訟案件(含民事簡易案件)、支付命令及聲請調解事件無訛,此有本院調卷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之公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含52年民事案件繫屬手抄本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並參酌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本院52年度民執字第1021號執行係屬保全執行等情(見該判決第6頁倒數第7行),認定系爭執行事件應屬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鄭紹棠以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執行,並經本院准予對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鄭鴻源之財產即系爭土地進行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查封登記迄未塗銷,又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本院及其他有管轄權法院均查無兩造及兩造被繼承人鄭鴻源及鄭紹棠間訴訟案件繫屬之資料,從而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命相對人等限期起訴,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