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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1號聲 請 人 柳又中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裁全字第42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收受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嗣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禁止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36號地下室房屋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素無往來,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債權人已經起訴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42號、101年度司執全第352號假處分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相對人就前述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