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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英國Days Healthcare U.K.Limited(原名Days Me

dical Aids Limited)法定代理人 Conor Costigan/Peter Maxwell Featherman/即董事 Anthony Levy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相 對 人 伍必翔相 對 人 伍蔣清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38,580元│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5,999,58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 計│ 11,938,16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聲請人於第三審上訴費用原係繳納8,907,870元,惟其另向 ││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一)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確定其中溢繳第三審裁判費2,908,290元 ││准予返還,故其繳納之第三審裁定費應為5,999,580元。 ││【計算式:8,907,870-2,908,290=5,999,580】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