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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賴政隆即賴宗民相 對 人 輻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從而,符合上開提存法規定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不用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股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給付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書、98年度司執字第2947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98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29477號給付股金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惟依上開案卷所示,聲請人係於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提供34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18,628元範圍內為假執行,嗣該給付股金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相對人已於99年1月4日清償,聲請人並撤回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即得依首揭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