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相 對 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現年5 歲。案主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0日凌晨因細故遭案父施暴,造成左臉頰瘀傷紅腫、左右大腿紅腫破皮、左前胸紅腫破皮,案母於阻擋案父施暴過程中亦受波及,案弟亦遭案父以掐脖子及枕頭悶住之行為施暴。因案主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此次再度遭案父施暴,聲請人乃於100 年11月20日下午9 時緊急安置案主,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128 號裁定准許在案。安置期間,案父表達管教困難及挫折,雖對案主返家或親子會面有所期待,惟案主因受案父施暴致傷情節嚴重,拒絕案父申請親子會面,而案母患有精神疾病,經聲請人輔導後,目前居住於康復之家,亦無能力照顧案主。綜上評估,考量案主年紀幼小,需穩定成長及生活照顧環境,而案父親職功能不彰,案母疾病情緒狀態不穩,案主亟需心理諮商治療與輔導服務,返家生活恐對案主有不利影響。爰上,為維護案主生命安全與妥適照顧及其權益,請准由聲請人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個案摘要表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護字第128 號裁定卷宗,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案主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然案父親職功能不彰,案母精神疾病目前居住於康復之家,參以案主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人可提供案主關懷、妥適之成長環境,其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案主。本院認基於保障案主之利益,為提供案主較為安全、穩定、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