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相 對 人 周○○法定代理人 余○○法定代理人 楊○○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周○○(確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小由無血緣關係父親與繼母扶養至今,其父與母親因涉及假結婚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另其父與繼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移民署業於101 年7 月寄其父與繼母遣返出境處分書,等海基會恢復其大陸身分,預計9 月中旬出境。聲請人為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顧環境及維護其權益,於101 年7 月2 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01 年司護字第66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
3 個月迄今。
㈡、聲請人於101 年8 月3 日聯繫受安置人母親,其母親擔心被告遺棄罪,第一次表明接回,惟研商至聲請人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又於同年8 月10日請同居男友留言回覆「不想要受安置人」。
㈢、受安置人母親於101 年8 月17日因詐欺罪羈押於土城看守所,經聯繫台北地檢署子股書記官,預計羈押3 個月。
㈣、101 年8 月15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來文:受安置人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父姓名更正為楊明雄。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 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內文:楊明雄非受安置人生父;聲請人9 月聯繫基隆市政府,楊明雄未住戶籍地,亦非列冊遊民。
㈤、爰上所述,受安置人原照顧父親出境在即,其母親現羈押中且無照顧意願,更正後戶籍父親楊明雄未住戶籍地。受安置人確處於被遺棄、家中無照顧者願提供長期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生命安全與受照顧權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依法聲請自101年10月5 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院認基於受安置人之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繼續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