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7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相 對 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理由欄關於「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