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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86號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相 對 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程序監理人 陳淑玫社工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 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2) 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3) 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2 項及第3 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王○○現年5 歲,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保護安置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家他字第9 號民事裁定選任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所推薦之陳淑玫社工為程序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案主),現年5 歲。案主於100 年11月20日凌晨因細故遭案父施暴,造成左臉頰瘀傷紅腫、左右大腿紅腫破皮、左前胸紅腫破皮,案母於阻擋案父施暴過程中亦受波及,案弟亦遭案父以掐脖子及枕頭悶住之行為施暴。因案主為聲請人處遇中之兒童保護個案,此次再度遭案父施暴,聲請人乃緊急安置案主,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護字第128 號、101 年度司護字第15號、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安置期間,案父因工作不順遂,甫於5 月份謀得鐵工一職未久,面對接受親子治療服務,有遲到及飲酒行為,並因交通裁罰事件,案父機車遭警方扣留,無法配合穩定接受親子治療。而案母患有精神疾病,持續居住於康復之家,亦甫於5 月中返家與案父共同生活。其親職能力不彰,曾攜帶不符合案主年齡之卡通別針為玩具,欲請聲請人轉交案主。案主經輔導後,5 月起方表達願意接受親子治療服務,但後續配合度低。綜上說明,考量案主年紀幼小,需穩定成長及生活照顧環境,而案父母親職功能不彰且情緒狀態不穩,案主仍需接受穩定心理諮商治療與輔導服務,返家生活恐對案主有不利影響。爰上,為維護案主生命安全與妥適照顧及其權益,請准由聲請人延長安置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01 年度司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護字第128號、101年度司護字第15號、第47號裁定卷宗,經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案主尚屬年幼,猶賴家庭親職功能健全及輔導,然案父親職功能不彰,案母精神疾病5 月中甫自康復之家返家,參以案主親友資源薄弱,目前無人可提供案主關懷、妥適之成長環境,其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案主。本院認基於保障案主之利益,為提供案主較為安全、穩定、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予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之負擔:陳淑玫社工於本事件願意擔任義務程序監理人,故本件無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本件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定由聲請人負擔。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