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李洵英受 選任人 高永浩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高鸞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高永浩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高鸞(女、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民國59年4 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鸞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高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鸞為聲請人祖父李維熊日據時代的妾,光復後戶籍謄本登記為配偶,現為辦理聲請人祖父的遺產土地登記,地政機關認定被繼承人高鸞有繼承權,因查無其繼承人及其他親戚,且聲請人就本案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鸞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口除戶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高鸞為聲請人祖父李維熊日據時代的妾,光復後戶籍謄本登記為配偶,現為辦理聲請人祖父的遺產土地登記,因地政機關認定被繼承人高鸞有繼承權,復查無其繼承人及其他親戚,聲請人就本案應有利害關係等情,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會計師,經該會函覆本院推薦高永浩會計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會計師對會計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怠於管理遺產之缺失,爰選任高永浩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高鸞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