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湘媚 民國6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林妍淇 民國1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慶興
號3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黃湘媚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收養林妍淇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湘媚(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妍淇(女、000 年0 月00日生)生父林慶興之配偶,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林慶興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1 月6 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並經被收養人林妍淇之生母楊宜珊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林慶興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1 月6 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且被收養人之生母楊宜珊亦到院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01 年3 月1 日訊問筆錄)。㈡另經本院囑請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訪視意見略以:「1.生母楊宜珊目前無婚姻關係,為使未成年人林妍淇可以於健全家庭中學習成長,擁有良好之身心及品格,故決定出養,其出養意願堅定;2.生母楊宜珊雖有收入及住所,惟經濟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所得稍嫌偏低,評估其經濟能力恐難提供未成年人林妍淇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3.生母楊宜珊與娘家親友關係疏離,親人無法提供協助,評估家庭資源薄弱,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故應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公益慈善會101 年3 月15日101 竹益字第046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聲請人黃湘媚因結婚多年無法順利生育,對未成年人林妍淇極為珍愛,為提供健全圓滿之家庭生活,有利於未成年人林妍淇身心發展,故聲請收養程序,評估其收養動機以未成年人林妍淇之利益為考量;2.聲請人黃湘媚與法定代理人林慶興,生活簡單規律,婚姻關係和諧,彼此互助分工,對於家庭及子女養育擁有一致之理念與承諾,聲請人黃湘媚雖未與未成年人林妍淇同住,把握每逢週末假期與未成年人林妍淇同享天倫的時間培養感情,對於未成年人林妍淇之生活作息、個性、發展十分瞭解,用心陪伴帶養未成年人林妍淇,評估其親職能力尚佳;3.聲請人黃湘媚與法定代理人林慶興皆有穩定之收入及住所,扣除固定支出後每月仍有剩餘,經濟條件良好,評估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林妍淇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4.聲請人黃湘媚對於孩子的教養理念與法定代理人林慶興一致,目前皆以提供未成年人林妍淇穩定之生活為主,期望健康平安快樂長大,其他部份會尊重孩子自我意願,給予適時輔導及協助,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5.聲請人黃湘媚與法定代理人林慶興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林妍淇,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林妍淇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黃湘媚生活上功能良好,與未成年人林妍淇情感連結充足,聲請人黃湘媚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當,為使未成年人林妍淇生活照顧穩定性及繼續性,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及監護,日後未成年人林妍淇身心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聲請人黃湘媚成為未成年人林妍淇之監護人應為合宜」等語,亦有該公益慈善會101 年2 月24日101 竹益字第031 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
1 月6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