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劉興洲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同法第5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法院於受理家事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劉興洲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區○○里○ 鄰○○街○○○ 巷○○弄○○號,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