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任朱甘即 收養人 3號聲 請 人 林義堅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洪緣即 生 母關 係 人 林建勳即 生 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任朱甘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收養林義堅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任朱甘(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義堅(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婚)為養子,雙方於101 年1 月13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林建勳、生母洪緣同意,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經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3 件、經公證之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並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林建勳到庭陳明在卷,另被收養人之生母洪緣雖未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其於101 年3 月22日至民間公證人處就其同意本件收養願辦理公證,此有經公證之同意書1 紙附卷足憑,參諸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可照顧本生父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