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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如氏十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紹齊

黃鈺涵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如氏十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紹齊、黃鈺涵之父黃俊雄為夫妻,於101 年1 月11日經被收養人生父黃俊雄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之聲請,應附具: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㈢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㈣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㈤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34 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㈠收養符合越南國法之證明文件、㈡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原文及中文譯本、㈢收養人如氏十身分證明文件。上開裁定於101 年2 月4 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1 年2 月14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倘能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自得再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