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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郭麗姝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鄭定宏即被收養人關 係 人 余秋月即 生 母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郭麗姝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收養鄭定宏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郭麗姝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定宏之生父鄭心家為夫妻,聲請人即收養人郭麗姝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鄭定宏為養子,雙方於101 年1 月17日共同訂立收養契約書,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母余秋月同意,爰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經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4 件、郵政定期儲蓄存單影本、戶籍謄本3 件、體格檢查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定期存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余秋月同意,並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在卷。是以,參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多年來共同生活,生母除被收養人尚有其他子女,是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母之情事。此外,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爰認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