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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仕偉 民國7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奎恩 民國96.法定代理人 邱靖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仕偉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收養邱奎恩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仕偉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邱奎恩之母邱靖文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邱靖文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1 月18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記錄表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2 項、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收養人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邱靖文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1 月18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3 月9 日訊問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案養父(即收養人)與案主(即被收養人)間為繼親關係,案養父已實質擔負案主照顧及教養之責多年,彼此認同與有親子關係依附需求;2.案養父目前專職在家照顧案主與案弟生活,暫無工作收入,然因案母工作收入尚屬穩定,可維持案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3.案養父與案母交往至婚後,與案主已共同生活2 年餘,案外祖母考量案弟從案養父姓,案主從母姓,日後恐有造成案主生活困擾之疑慮,且為使案主能有安全無虞生活環境與家庭支持系統,案母同意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聲請;4.經訪視瞭解,案養父、案母及案主3 人已共同生活2 年餘,案主已習慣且認定案養父為其『父親』,案主對目前家庭有其認同與歸屬感,再者,案外祖母擔憂外人對案主與案弟姓氏不同而有所疑問,為避免造成案主日後生活困擾之因素,其收養動機單純明確;5.綜合上述,案養父目前雖無工作,然就生活照顧、教養功能、環境穩定性、支持系統等,應無不適合擔任收養人之虞,觀察案養父亦步亦趨照顧案主及不在案主面前抽菸之行為,足可見案養父之謹慎用心態度,復以案母已明確表達同意由案養父收養案主意願」等語,此有該會101 年3 月16日台陽婦苗字第1010084 號函所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生活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