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宏政
黃惠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世祥法定代理人 黃偉寶法定代理人 范玉娟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鄭宏政、黃惠玲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養黃世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鄭宏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黃惠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黃世祥(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偉寶、范玉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正本、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黃世祥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
理人黃偉寶、范玉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鄭宏政、黃惠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
1 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㈡本件收養人均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
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體格檢查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照護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1.收養人鄭宏政、黃惠玲:⑴親職照顧:收養夫妻各有工作,上班時,案主主要由收養人
(黃)之母親照顧,工作之餘,則一同照料陪伴;收養夫妻所持管教理念尚為理性適當,兩人亦表達將盡全力提供案主良好之教養,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且又有家人協助,應可勝任親職。
⑵支持系統:收養夫妻工作時,收養人(黃)之母親即分攤收
養夫妻親職,協助照顧案主,且案主原就為收養人(黃)之外甥,其娘家親人又住在附近,平日往來密切,互相照應,故評估收養人之家人支持系統良好,應能夠給予案主妥善之照顧。
⑶經濟能力:收養夫妻每月工作收入合計約7.5 萬元,扣除房
貸、家用基本開銷後,仍有剩餘可轉做儲蓄,故評估其經濟條件應足以負擔案主之扶養,提供案主未來良好之生活及教育。
⑷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夫妻結婚多年未能懷孕,近又因疾病
已確定無法生育,雖有收養之計劃,但又擔心小孩身體狀況,後適收養人(黃)的弟弟與弟媳,在非計畫下懷有案主,雙方經討論後決定收養,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觀察收養人對案主表現接納及愉悅,亦顯見其收養意願強烈。
⑸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收養人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俱佳,
其收養動機純正,意願亦為強烈,且案主目前亦受到良好照顧,評估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親職,故建議認可本收養案。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3 月1 日(101)兒權竹字第0101030101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黃偉寶、范玉娟:⑴出養動機與意願:出養夫妻原育有一對子女,分別唸小四及
小五,已無再生育之計畫,去年意外懷有案主時,原想將小孩拿掉,因收養人有意收養,才將案主生下,故在案主出生前即已決定將他出養。評估出養人意願尚為堅定。
⑵親子互動:案主自滿月後便交由收養人照顧,收、出養人為
親姊弟,互動關係一直良好,且彼此住處相距不遠,往來密切,案主現雖由收養人扶養,惟仍可獲得原生父母之關愛,評估案主未來應仍可與出養人保持良好之親子互動。
⑶經濟條件:出養人夫妻每月收入合計約七萬元,固定支付房
貸、信貸,其他則是家庭生活基本開銷與案兄姊的安親班費用,每月收支持平,經濟狀況尚可,惟案主並非出養人所計劃生養,又其親姐苦無生育機會,故將案主出養,因此本案之出養原因,尚非由於出養人經濟困頓所致。
⑷家人支持:按收養人為出養人之親姐,出養人懷有案主時,
便已決定將案主出養給無法生育之收養人,收養人與出養人為至親手足,向來互動關係亦佳,其共同親人亦對本案深表贊同,故評估案主未來仍能受到雙方家人之關愛與照顧。
⑸建議:綜合訪視所得,出養夫妻具備出養意願,且案主經出
養後,未來仍可保有與原生家庭及生父母之良好互動,故認為出養對案主而言,尚不致損其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3 月6 日(101)兒權竹字第0101030602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 年12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