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孔維新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林儀安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楊家欣關 係 人 林稔杰即 生 父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孔維新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收養林儀安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孔維新與被收養人林儀安之母楊家
欣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楊家欣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 年11月2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囑託新竹市政府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楊家欣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0 年11月29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經其生父林稔杰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3 月14日及同年5月2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1.身心狀況: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身體四肢行動良好,晤談過程情緒穩定愉快,態度大方且自然,觀察兩人身心狀況及晤談邏輯,皆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與收養動機,與收養人之互動自然親密。2.經濟能力: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皆有穩定職業,經濟收入穩定,另有房產且無其他負債,因此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人成長所需。3.教養能力: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重視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情形,能與學校老師討論並自行學習相關育兒知識,足具教養之能力。4.綜上建議: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收養動機單純,家中居住環境良好,經濟收入穩定,且具教養能力,且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夫妻感情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完整之家庭,爰請予以認可本收養案。」此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3 月7 日函文暨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生父部分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出養動機單純,雖工作穩定且具教養能力,但家庭內尚有其他需撫育之未成年幼兒,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照顧,且被收養人自幼即由法定代理人及其家人照顧。」此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3 月7 日函文暨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