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新俊 民國7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廖昱絜 民國95.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傅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楊新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收養廖昱絜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新俊(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廖昱絜(女、00年0 月00日生)生母傅美燕之配偶,於101 年7 月3 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傅美燕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工作證明及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廖昱絜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傅美燕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附卷可參,且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傅美燕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詳本院101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廖君鴻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被收養人生母傅美燕到庭陳稱: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被收養人由伊監護,與生父約2 、3 年沒有聯繫,生父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亦沒有給付扶養費用等語(本院101 年8 月10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父廖君鴻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其同意。㈡另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收養人自認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成立完整家庭,而被收養人已前來同住約1 年時間,彼此相處皆為和諧融洽,故提出收養聲請。評估收養人動機純正良善,並無其他圖利或不當目的,且其有心承擔親職,具備收養意願及行動力,故認為被收養人由其收養,尚為妥適;2.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育有一女,收養人已有實際照顧小孩之經驗,且被收養人已逐漸具備自理生活之能力,應不致造成收養人照顧上太大負擔,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各自扮演慈父嚴母角色,彼此分工得宜,故認為收養人應可勝任親職,並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3.收養人工作及收入尚為穩定,目前住處為自有,每月所得與被收養人生母收入合併使用,扣除房貸、生活開銷及分攤償還負債後,仍有定期儲蓄之習慣,故評估收養人目前經濟狀況尚可,應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基本之生活及教育無礙;4.收養人之家人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一事皆表示贊同,且同住之收養人父母皆能對被收養人釋出善意,未讓被收養人感受到排斥感,故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家人應可和睦相處,並獲得眾多家庭成員之關愛;5.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及其家人同住一段時間,熟悉且喜愛目前的生活環境,與同住之成員互動情況良好,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並主動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並明確表達願被收養人收養之意願,評估被收養人所做陳述係其內心之真實感受,且其所表達意見亦相當具體明確,故認為被收養人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認可之重要參考。綜上評估,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等語,有該協會101 年8 月8 日101 兒權監字第0101080801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㈢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結婚,且對被收養人已有實際照顧,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生活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