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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郭婕羚即郭梅芬代 理 人 潘秀華律師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潘光偉 民國93.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雅瑄

57之6號5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郭婕羚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收養潘光偉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郭婕羚即郭梅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潘光偉(男、00年00月00日生)之生父潘濬昇(101 年2 月11日死亡)原為夫妻,因被收養人之生父不幸逝世,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期間均由收養人擔負被收養人母親之角色,雙方情同母子,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母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於101 年6月20日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高雅瑄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並提出收養子女同意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人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3 項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 年6 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係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高雅瑄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潘濬昇已歿,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詳本院101 年8 月10日、101 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分別委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及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①聲請人郭梅芬為未成年人潘光偉之主要照顧者,有豐富之帶養經驗,對未成年人潘光偉亦有具體之日後照顧計畫,訪談觀察未成年人潘光偉衣著乾淨得宜,表現出活潑、開朗之性格,與聲請人郭梅芬之互動親密,也顯得自在,未成年人潘光偉之生活尚屬安定,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郭梅芬生活簡單規律,生活狀況良好,聲請人郭梅芬對未成年人潘光偉之個性、發展、喜好十分了解,十分用心陪伴教養未成年人潘光偉,評估親子互動依附關係親密、親職能力佳;②聲請人郭梅芬與未成年人潘光偉共同生活多年,對於未成年人潘光偉之照顧無微不至,感情深厚,情同母子,故聲請人郭梅芬聲請收養是為提供未成年人潘光偉日後穩定的成長環境,評估收養動機以未成年人潘光偉利益做考量;③聲請人郭梅芬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住所,並無其他特別支出,收入大於支出,且有家庭成員經濟支援目前生活所需之費用,評估其經濟能力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潘光偉生活所需;④聲請人郭梅芬為未成年人潘光偉主要照顧者,擁有良好的居住環境及工作收入,足以提供未成年人潘光偉生活、醫療、教育上所需,聲請人郭梅芬對未成年人潘光偉細心照顧,情感連結充足,依附關係親密,具有樂觀積極的態度及正向的教養觀念、經濟能力及良好的家庭支持系統,故認為聲請人郭梅芬尚為適任收養人一職等語,此有該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7 月19日101 竹益字第142 號函所附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被收養人潘光偉之生父於2012年

2 月過世;本會訪視出養人高雅瑄小姐,並得知高小姐於光偉約3 個月大以後,與光偉之生父分手,並將光偉交由生父的家人撫養,而在這7 年多來,因為擔心光偉混淆,以及自己會捨不得,因此均未進行探視。高小姐認為雖然光偉受到良好的照顧,且與郭小姐的建立良好而穩定的親子關係,但她擔心郭小姐有再婚的不確定性,而這有可能會對光偉造成傷害。此外,評估高小姐的身心健康狀況、經濟狀況與支持資源等方面,尚且能夠負擔光偉的生活,不過高小姐沒有具體的照顧計畫,且社工無法評估其親職能力,然而,高小姐有照顧及探視光偉的意願,故難以評估具出養之必要性,較難以建議核准此收(出)養案等語,亦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1 年9 月7 日社交字第101090700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案固因被收養人生母經評估無出養必要性,惟審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多年未實際照顧及探視被收養人,相較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本即為夫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被收養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是以,本院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完善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6 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