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玉山 民國55.
邱淑英 民國68.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邱宥辰 民國1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徐達麟
邱淑娟
城72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玉山及邱淑英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共同收養邱宥辰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玉山(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邱淑英(女、00年0 月0 日生)為夫妻關係,且邱淑英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邱宥辰(男、000 年0 月00日生)之母邱淑娟為姊妹關係,陳玉山及邱淑英於101 年7 月10日經邱宥辰之法定代理人徐達麟、邱淑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收養人健康檢查報告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 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 年7 月10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 年0 月00日生,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徐達麟、邱淑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陳玉山與邱淑英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具三親等姻親及血親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且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另本件收養人陳玉山及邱淑英經濟狀況良好,且身體狀況均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健康檢查報告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另經本院分別囑請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收養人之訪視意見略以:「1.收養人夫妻身體四肢行動良好,晤談過程情緒穩定愉快,態度大方且自然,於晤談過程中,皆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與未能順利懷孕之情形,帶養被收養人之態度自然,對於被收養人的飲食狀況、發展情形皆有所了解,顯示十分關心被收養人;2.收養人夫妻經濟收入穩定,收支皆能平衡,房貸也能準時繳交,經濟狀況佳,家庭收入足以擔負被收養人成長所需;3.收養人夫妻雖無兒童教養經驗,但願意學習相關育兒知能,且有家人可協助照顧,具家庭支持系統,教養態度隨和開放,能重視被收養人之教育與養成,對被收養人未來的學習規劃十分用心;4.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有穩定居所、並能維持基本經濟穩定,尚具教養能力,而收養人夫妻彼此感情狀況良好,應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完整之家庭」等語,此有該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9 月28日101 迎曦監字第1010928 號函所附辦理被收養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1 份附卷可參。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母訪視結果則以:「1.經訪視調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遲未生育,極為期盼有子嗣延續香火,與生父母商討收養子女一事,生父母因已有被收養人之兄長,為成全收養人夫婦延續子嗣及傳承香火之心願,願將被收養人出養予收養人夫婦;2.生母與養母夫妻手足關係情深,彼此往來互動頻繁緊密,雖將被收養人出養,然日後與被收養人之互動與連結仍將持續維繫,亦會讓被收養人了解自我身世,對被收養人未來生活照顧更會彼此協助支援,預計將讓親屬關係因此件收養案更加緊密;3.依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妥適無虞,然因被收養人甫出生滿月,收養人夫婦皆無照顧嬰幼兒之實際經驗,目前將被收養人委託專職保母全天候照顧,但此照顧方式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婦之親子關係建立是否造成影響,後續親子關係之維繫方式仍待評估」等語,亦有陽光婦女協會101 年8 月14日台陽婦苗字第1010214 號函所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7 月1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