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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許德華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李炳珍即被收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聲請人欠缺應補正文件,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李炳珍應提出經生父李文殿、生母潘志珍同意李炳珍由許德華收養之證明。

二、若生父李文殿、生母潘志珍若已死亡,應提出死亡證明。

三、上開文件均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