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廖克強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徐方蘋關 係 人 趙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廖克強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收養徐方蘋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廖克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徐方蘋(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已成年人,雙方於101 年
7 月1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趙來同意,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2 項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二、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意成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趙來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父徐偉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事實上已無從得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此外,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何不利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7 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