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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惠芬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沈君萍法定代理人 沈德煉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楊惠芬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收養沈君萍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惠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沈德煉之女沈君萍(女,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為養女,於101 年7 月27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沈德煉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格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沈君萍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已與收養人簽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沈德煉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101 年9 月6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另關於被收養人生母楊惠娜同意部分,據被收養人到庭陳稱:最後一次看到生母應是在國小;收養人到庭陳稱:我和楊惠娜應是遠親,那次是我帶她去看小孩,他回去印尼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了。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沈德煉亦到庭陳稱:不知道楊惠娜人在哪裡,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她有無看過小孩,她也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我們沒有她的相關資料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閱被收養人生母楊惠娜之入出境資料,經回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記錄所示,其於86年10月7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足認其對被收養人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母同意。㈡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收養動機:聲請人楊惠芬與未成年人沈君萍已共同生活多年

,適應良好,聲請人楊惠芬與未成年人沈君萍已培養良好親子感情,為避免監護問題造成未成年人沈君萍生活及就學上的困擾,提供未成年人沈君萍穩定性的生活照顧,故由聲請人楊惠芬向法院提出收養聲請,以完成合法程序。評估聲請人楊惠芬收養動機尚以未成年人沈君萍之利益為考量。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楊惠芬為未成年人沈君萍之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楊惠芬與未成年人沈君萍已共同生活多年,對於未成年人沈君萍之個性、發展喜好均十分了解,對未成年人沈君萍的教育態度傾向採取了解、支持的方式為之,依附關係良好、親子互動親密,親職能力尚可,惟其臥室內許多衣服及雜物散置各地,未加以整理歸納,廚房用品凌亂堆放,評估其居家環境尚需加強。

⒊經濟狀況:聲請人楊惠芬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偶爾打零工

補貼家用,法定代理人沈德煉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尚有身心障礙津貼,無其他特別的支出,收支尚平衡,評估其經濟狀況尚足以支付未成年人沈君萍未來之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

⒋建議:聲請人楊惠芬與法定代理人沈德煉結婚,聲請人楊惠

芬因此辦理收養法定代理人沈德煉於無婚姻情況下所生之未成年人沈君萍,聲請人楊惠芬目前為全職家庭主婦,偶爾打零工補貼家用,法定代理人沈德煉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家庭收入尚足以支付未成年人沈君萍未來之基本生活及教育所需,法定代理人沈德煉與聲請人楊惠芬已共同養育未成年人沈君萍多年,情感連結充足,為避免未成年人沈君萍生活及就學上的困擾,提供未成年人沈君萍穩定性的生活照顧,故聲請人楊惠芬收養未成年人沈君萍應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以上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10月15日101竹益字第194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被收養人係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

7 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