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葉佳瑋即 收養人 巷16.聲 請 人 謝宜潔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彭淑芬關 係 人 謝寶生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葉佳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收養謝宜潔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葉佳瑋與被收養人謝宜潔陳之母彭
淑芬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01 年8 月2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證明書、體格檢查表、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警察刑事記錄證明、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健康檢查記錄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
7 歲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
1 年8 月27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另關於被收養人生父謝寶生同意部分,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被收養人出生後與生父沒有往來,沒有扶養小孩,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謝寶生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父謝寶生在與被收養人生母彭淑芬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父同意。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生父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1.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案主以認識多年,彼此互動良好,案主日常生活亦由收養人分攤照料,收養人認為案主適逢青春期,容易有叛逆或偏差行為,因此將案主接來就近照顧,並提出本項聲請,評估收養人動機純正良善,並無其他圖利或不當目的,且有心承擔親職,具備收養意願及行動力,故認為案主由其收養,應為妥適。2.親職與互動:依訪視所得,收養人尚為用心照料案主生活,平日與案母接送案主上下課,盡量滿足案主需求,且案主已就讀國中,具備基本之生活自理能力,不致造成收養人太大親職壓力,評估收養人教養態度理性合宜,無不當管教之情事,案主與收養人間應已建立一定程度之關係。3.經濟條件:案家主要收入為收養人所從事之墓園建造行業,收養人負責管理運用全家之支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仍有餘額可轉做儲蓄,又住處為收養人自有,空間充足並具備穩定性,故評估收養人之經濟狀況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案主穩定之生活及教育無礙。4.案主意願:案主自陳與收養人已有多年相處經驗,彼此互動和諧,平日並以爸爸稱呼收養人,且有感受到收養人及其父母和善之對待,故具體表明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評估收養人在案主生活中已扮演重要之支持角色,案主對收養人亦有建立信任與依賴情感,社工認為案主意願應予以尊重,並可作為認可本收養案之重要依據。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10月12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附卷可憑。
2.生父部分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未主動與本會約訪,又無電話號碼可聯繫,10月3 日寄訪視通知無回應,10月4 日、5 日關係人不在,故社工無法訪視。」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10月29日函文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事件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