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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吳家國

范玉貼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張佑誠法定代理人 張展豪法定代理人 阮新月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吳家國、范玉貼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收養張佑誠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吳家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范玉貼(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係夫妻,願共同收養張佑誠(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展豪、阮新月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之經濟能力,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存摺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 項、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張佑誠係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展豪、阮新月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吳家國、范玉貼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

2 月2 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吳家國、范玉貼均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員工薪資表、體格檢查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照護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1.收養人吳家國、范玉貼:⑴親職照顧:收養夫妻各有工作,他們上班時,主要由收養人

(吳)之姐姐照顧案主,收養人(范)之工作為做二休二,放假時間能全心照料案主之生活,收養人(吳)下班後亦會一同照料陪伴;兩人亦表達將盡全力提供案主良好之教養,評估收養人親職能力尚佳,且又有家人協助,應可勝任親職。

⑵經濟條件:依收養夫妻所述,兩人每月合計收入約七萬元,

扣除生活基本開銷及案主之生活費後,仍有剩餘可做儲蓄,收養夫妻之住處為自有,無需支出房貸或房租,故評估收養夫妻之經濟條件良好,應足以提供案主未來良好之教育及生活。

⑶支持系統:收養夫妻本為上班族,若因工作而無法照顧案主

時,收養人(吳)之姐姐們都住附近,可以隨時協助照顧,收養人(吳)之母親雖然已九十高齡,但案主現在年幼,案祖母仍可幫忙看顧,故評估收養夫妻之支持系統良好,能夠給予案主妥善之照顧。

⑷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夫妻因結婚多年始終未能懷孕,又家

裡有傳宗接代之觀念,又為圓案祖母抱孫子的夢想,所以主動提議收養小孩,經介紹下知道出養人無力扶養案主,且收養夫妻本身也有能力照顧,故決定收養案主。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且觀察收養人對案主表現接納及愉悅,顯見其收養意願強烈。

⑸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評估收養方親職能力及經濟條件佳

,其收養動機純正,意願亦為強烈,且案主目前似亦受到良好照顧,故認為收養夫妻應可勝任親職,若出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則建議認可本收養案。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3 月1 日(101)兒權竹字第0101030102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張展豪、阮新月:⑴親職能力:出養夫妻雖已為人父母,但實際照顧小孩之經驗

短少,幾乎完全仰賴家人協助,惟雙方家長已分別替他們承擔照顧三名案兄,實無力再給予支援,又收養人(張)必須工作負擔家計,而收養人(阮)則似身心狀況不佳,兩人恐無法給予案主妥善之照顧,故評估出養人親職條件較為薄弱。

⑵經濟條件:出養人(張)雖有工作,但才剛上班一個月,收

入尚未穩定,而出養人(阮)又認為家庭經濟重擔理當由先生負責,無外出工作計畫,出養人(張)工作收入雖勉強足以支應夫妻兩人基本生活開銷,但之前三名子女一直因無力扶養而倚賴家人協助,目前經濟狀況亦未明顯改善,故評估出養人經濟條件不佳,恐無法提供案主充足之生活與教育資源。

⑶出養意願:出養夫妻因長期經濟困頓,幾名子女皆交由家人

照顧,顯無餘力再扶養案主,而收養人係出養方之親戚,大致能了解其家庭狀況,也較放心將案主交由對方收養:另就訪視觀察、出養夫妻態度相當堅定,且案主出生不久即交由收養人照顧,未來亦無意再與案主見面往來,故評估出養夫妻出養意願強烈。

⑷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出養人之親職與經濟條件薄弱,難

以提供案主良好之教育及成長環境,出養意願相當強烈,又兩邊之家人亦無法再給予支援,故認為出養人較難勝任親職,因此若收養人各項條件具備,則在案主最佳利益考量下,建議認可本收養案。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3 月22 日(101)兒權竹字第0101032202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1 月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