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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歐龍柱 民國54年9月28日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羅佩雯 民國00年0月0日生關 係 人 張鈺淇

羅兆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女、00年0 月0日生)生母張鈺淇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01 年6 月13日簽訂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張鈺淇同意,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本文、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及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1 年6 月13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 月0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0 月0 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為被收養人繼父,不在近親收養之列等事實,有上開證據及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之意願(本院101 年10月2 日、101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參照)。另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乙○○到庭表示意見,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亦表示同意本件收養,且其尚有1 名兒子即被收養人之兄長可扶養等語(本院101 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故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年6 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