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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文亨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楙翔法定代理人 溫琇晴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黃文亨與黃楙翔間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又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文亨因與被收養人生母溫琇晴結婚,而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收養被收養人黃楙翔(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現因收養人黃文亨已與被收養人生母溫琇晴離婚,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並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溫琇晴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收養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兩願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後,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黃文亨、被收養人生母溫琇晴:

⑴就終止收養的動機和意願來看,本案為繼親關係之終止收養

案件,就社工員訪談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確實已於

101 年7 月協議離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然已共同生活

6 年,但二人之互動頻率及交談情況極少且不佳,繼親父子情感關係疏離,加上被收養人的不易接受管教的態度及說謊、拿錢等偏差行為,已令收養人及其家人難以接納且無力管教,故在離婚登記後,收養人即向法院提出終止收養聲請,並在社工訪談過程中明確表示終止收養之意願,故評估收養人終止收養動機並非不妥,終止意願亦十分明確而無改變。⑵另一方面,就訪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的過程中,清楚得

知被收養人在6 年的繼親家庭之生活適應、以及新家庭關係的相處上,均有許多負面的生活經驗,這對於一個學齡兒童的心理健康、學習動機和態度、行為養成、人際互動、自我概念等方面,確實易產生不當之影響。今被收養人已回到新竹外婆家生活及就學,故有關被收養人「目前的生活適應情形、失落創傷的內在感受和壓力、未來的需求和發展」將是為何,社工員無法調查及評估,故建請法官參照新竹縣相關單位之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建議本案應持續予以追蹤關懷,以能適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101 年10月9 日提出之善嬰字第162 號函暨所附收出養訪視報告在卷為憑。

⒉被收養人黃楙翔:

⑴案主現況:案主自出生後便由案外祖母照顧,在與聲請人及

案母同住6、7年後,案外祖母仍重新為其主要照顧者,案主對目前生活環境並無適應問題,生活作息亦大致穩定規律,且案主現為國中生,生活大多可自理,無須事事仰賴他人照料,但仍頗受案外祖父母呵護,故評估案主現階段生活狀況良好,即便終止與聲請人的收養關係,仍有其他家人予以照料。

⑵案主意願:依案主所述,同住的案外祖父母很疼愛他,案母

有空就會從台南回來看他,他與家人的關係都很好,因此同意終止與聲請人的父子關係。評估案主已就讀國中,具備較成熟之辨識及判斷能力,所表達意願亦相當明確,社工認為,案主之意願應予以作為本終止收養案之參考。

⑶建議:綜合社工之訪視與評估,建議認可本終止收養案之聲請。

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11月2 日提出之(

101 )兒權竹字第0101110201號函暨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記錄表在卷為憑。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終止收養,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