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安琪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陳宥睿法定代理人 陳友侖關 係 人 張褘珊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安琪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收養陳宥睿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安琪(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陳宥睿(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父陳友侖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友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9 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健康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友侖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9 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10月12日訊問筆錄)。至被收養人生母張褘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被收養人出養,然據被收養人生父陳友侖到庭陳稱:離婚時沒有約定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及撫養費,從96年離婚後到現在,我前妻來探視過小孩兩次,上一次是去年小朋友生日的時候,大概是六月底,那一天她來的時候並沒有先告訴我,有告訴我媽媽,拿禮物來了之後就回去了,跟小孩子也沒有什麼互動,因為小孩子跟她很不熟,她也沒有給付過小孩子的撫養費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是被收養人生母張褘珊長期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
㈡、本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病,有聲請人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對被收養人生母張褘珊進行訪視,惟經回函表示,因無其聯絡電話,10月1 日寄交書函通知,至今已逾一個月尚未回覆,10月23日社工按地址查訪,社區警衛表示其外出不在,第二次寄交書函,至今仍未回覆,故無法進行訪視,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10月29日10
1 竹益字第206 號函在卷可稽。另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評估及建議略以:
⒈收養動機與意願:收養人與案主已認識多年,彼此互動良好
,雖收養人目前未與案主同住,但相處甚為和諧融洽,收養人心疼案主的身世,又自認既與案父結婚,收養案主乃為理所當然,故提出本項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純正良善,並無其他圖利或不當目的,且有心承擔親職,具備收養意願及行動力,故認為案主由其收養,應為妥適。
⒉親職與互動:依訪視所得,收養人自案主年幼時便取代案生
母親職角色,會參與案主學校活動,了解案主的個性喜好,並適時給予鼓勵。評估收養人教養態度理性合宜,無不當管教之情事,案主與收養人間應已建立良好之親子之關係。
⒊經濟條件:收養人目前留職停薪,專心照顧二名案弟,過去
收入與案父薪資合併運用,並負責管理家用支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開銷後,仍有餘額可轉做儲蓄,與案父未來亦有購屋之計劃,故評估案父與收養人經濟狀況良好,應足以繼續提供案主穩定之生活及教育無礙。
⒋案主現況:訪視時,因案主怕生,故社工未能順利與之對話
了解其意願,然依收養人所述,案主平日以「媽媽」稱呼收養人,收養人會參與案主學校活動,並與案父一起陪案主從事休閒娛樂,收養人父母對案主亦相當接納及疼愛,故評估收養人在案主生活中已扮演重要角色,案主對收養人亦有建立信任與依賴情感。
⒌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以上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10月17日(101)兒權竹字第0101101701號函送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9 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