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黃圳坤即 收養人聲 請 人 黃梓雯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黎芳秀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終止黃圳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黃梓雯(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又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圳坤與黎芳秀於90年11月12日收養聲請人黃梓雯為養女,嗣因聲請人黃圳坤與黎芳秀已於97年1 月18日離婚,約定聲請人黃梓雯由黎芳秀監護,目前由被收養人由黎芳秀照顧,是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並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黎芳秀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第6 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2 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縣政府及彰化縣政府派員訪視結果略以:
1、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部分略以:據案養母所述,案主向來由她照顧及打理各項生活事務,並一直與她同住,未曾分開,而養父自從與養母離婚後,未曾主動關心聞問案主生活情況,已無扶養意願,故同意終止養父所提終止收養,評估案養母親職能力尚佳,與案主已建立穩定之依附關係,養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目前與其配偶之家人同住,無須額外負擔房租或房貸,且平常開銷以補貼家用及案主之補習費為主,就現階段而言,案養母之經濟能力應足以繼續負擔案主之扶養,案主表達對於聲請人仍有印象,但生活上實際由案養母與其配偶照顧,案主並明確表達同意終止與聲請人之父女關係,評估案主與聲請人關係是為疏離,然其視案養母為其親生母親,亦受到案養母夫妻妥善照顧,故終止收養尚不致損及其利益,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已無收養意願及具體作為,而案養母則仍有意願及能力承擔親職,故建議認可本終止收養。此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委託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二同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為憑。
2、收養人部分略以:因聲請人罹患重度躁鬱症,除完全未有自主的經濟能力外,也需聲請人長姐協助陪同就醫,並提供其部分生活照顧及經濟協助,故應較難期待聲請人發揮適切的監護能力,而聲請人也在為給予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生活下,希冀終止目前之收養關係,評估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之動機乃為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著想,其終止收養之動機亦屬合理,且據社工員訪視瞭解,未來聲請人也確實難以負起生活教養之責任,故認為本件應有終止收養之必要性。此有彰化縣政府委託台中市私立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終止收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
㈢、綜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亦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終止收養子女契約,核與前揭法條所示之「養子女最佳利益」規定相符。是以本院參酌上情,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