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冠裕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呂泓澂法定代理人 呂宜庭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陳冠裕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收養呂泓澂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冠裕(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配偶呂宜庭之子呂泓澂(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於101 年2 月2 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呂宜庭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體檢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次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2 項、10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㈠本件被收養人呂泓澂係滿7 歲之未成年人,其已與收養人簽
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呂泓澂之生母呂宜庭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不詳,是以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101 年2 月23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其經健康檢查結果,均查無重大疾
病,有聲請人提出之體檢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能力,且身心正常。
㈢經本院囑託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身心狀況:聲請人夫妻身體四肢行動良好,晤談過程情緒穩
定愉快,態度大方且自然,於晤談過程中皆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帶養未成年人之態度自然,能對未成年人之禮儀有所教導。
⒉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經濟收入穩定,具有良好正職,除信
貸外,無房貸及其他負債,每月收支得以平衡,家庭收入足以擔負未成年人成長所需。
⒊未成年人想法:經觀察,未成年人生活狀況自然、開心,家
庭關係融洽,家人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明確表示喜歡生活在這個家中。
⒋綜上建議:聲請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具固定住所,經濟收
入穩定,且具教養能力,聲請人夫妻感情狀況良好,能提供未成年人良好完整之家庭,且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之照顧並無不妥之處,故爰請鈞院予以認可本收養案。以上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101 年4 月27日函送之101 迎曦監字第1010427 號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
1 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與被收養人亦共同生活多年,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應可適切表達其意願,於本院訊問時,其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自應受尊重;另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1 年2 月2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