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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錫源即 收養人

陳美淳聲 請 人 陳湘妤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陳永宏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張錫源與陳美淳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收養陳湘妤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陳美淳為被收養人陳湘妤之姑姑,

收養人陳美淳與張錫源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陳湘妤為養子,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已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正本、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2 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件、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書2 份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10

1 年1 月20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3 月21日訊問筆錄)。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分別委託新竹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1.收養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建議:聲請人張錫源、陳美淳皆有穩定的住所及收入,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未成年人陳湘妤,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陳湘妤未來生活、就學所需,再度聲請收養動機係因未成年人陳湘妤與兄長感情深厚,思念之情,期待手足團聚,故以未成年人陳湘妤利益為考量,應為合宜。」此有新竹縣公益慈善會101 年3 月5 日101竹益字第39號函暨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出養人即被收養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綜觀上述,生父母為達成被收養人渴望出國讀書的心願,加上為了讓被收養人擁有良好的發展而同意出養,一方面可減輕負擔,一方面實現被收養人的期待,其態度及動機明確堅定。而被收養人表示其渴望出國留學,一方面想擴展個人視野並增強自己的能力,達成設定的目標,一方面則想擁有手足的陪伴,對收養一事已做好準備。」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 年3 月15日函文暨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裁判日期:201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