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峻榮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許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峻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李樹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85年10月3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李樹原收養之養子,聲請人李峻榮生母吳麗滿與養父李樹原為夫妻關係,因養父李樹原已於85年10月30日死亡,嗣生母吳麗滿已於95年9 月15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李樹原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聲請人到院陳明希望認祖歸宗,一直與生父有聯絡,沒有繼承養父遺產,另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弟李峻豪亦陳稱聲請人沒有繼承養父遺產,對終止收養沒有意見,而聲請人之生父解金海同意聲請人回復本家,伊另一個孩子也知道這件事,不反對終止收養,此有本院101 年5 月9 日訊問筆錄可證,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